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37號
PCDM,113,審簡,143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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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6
8號、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更正為「徒手 竊取附表編號1至7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地點欄末行「車廂」更正為「前置物箱 」、編號2竊盜地點欄第6行「機車」以下補充「車廂內」、 編號6竊盜地點欄第4行「13-CKX」更正為「613-CKX」、竊 盜物品欄第1行補充「紅色提袋1個(內有」、末行「海苔等 物品」補充、更正為「海苔、辣椒醬等物品)」、扣案與否 欄「已食用完畢」補充、更正為「餅乾飲料、海苔已食用 完畢,其他物品已遭丟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鎮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鎮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得安全帽1頂部分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所 受損失應有所減輕、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家中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行照、中餐證照等物,雖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 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1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2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修車工具壹組、coach短夾壹個、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3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河粉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4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貳盒、生炒魷魚羹壹碗、炸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5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製冰霸杯貳個、鋼製便當盒壹個、手提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6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提袋壹個(內有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辣椒醬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7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謝旻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竊盜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謝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侑璟、王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現場照片、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7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已花用完畢、丟棄或食用完畢而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 號7所示竊盜物品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謝旻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扣案與否 偵查案號 1 劉奇霓(提告) 112年10月1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銀行金融信用卡等7張) 2,400元 未扣案,現金部分花用完畢,其他物品已丟棄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 (學生證、銀行金融信用卡已尋獲) 2 周侑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2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車鑰匙於鑰匙孔上) 修車工具、coach短夾(內含2張銀行卡、健保卡、學生證、行照及中餐證照)及普通重型機車NAJ-7116號之車鑰匙1把 6,180元 未扣案,已丟棄 3 王秀美(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牛肉河粉3碗 33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4 侯憬巏(提告) 112年12月7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涼麵2盒、生炒魷魚羹1碗及炸物1袋 24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5 吳建霖(提告) 112年12月12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鋼製冰霸杯2個、鋼製便當盒1個、手提袋2個 2,000元 未扣案,已遭丟棄 6 王琇瑩(未提告) 113年2月19日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等物品 1,00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7 謝旻宏(提告) 113年4月29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機車停車格內,於左列被害人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腳踏墊上 安全帽1頂 4,000元 已扣案,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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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