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沈方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春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56號」之
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劉庭瑜制止
其使用超商內之量杯,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劉庭瑜,並朝其
潑灑飲料及熱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李春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美(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6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新莊新工門市內,因未經同意逕自使用該門市內 之量杯遭店員劉庭瑜制止,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劉庭瑜恫之以「有沒有被打過」等語,及朝劉 庭瑜潑灑飲料及熱水,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庭 瑜,致劉庭瑜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杯子盛裝液體朝告訴人劉庭瑜潑灑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庭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及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前開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