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2356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易字第337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六二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所載之「被告蘇正義之自白
」,應補充為「被告蘇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
2 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索扣押筆錄」,應更
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
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則應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 月2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補充「證人即護理師黃資紜於警詢時之證述(參113 年度毒
偵字第1860號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鳳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卷第15至17頁
)」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蘇正義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輕率向
他人取得而持有之,所為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擴散,自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況、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192 公克,驗餘淨重0.2162 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113 年3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外 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 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上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 關係,自應一併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 被 告 蘇正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無償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蘇正義路倒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馬路上,經送醫急救後為醫護人員 在其身上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92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正義之自白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蘇正義所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92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