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第27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柒公
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枝、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第5行「淨重0.0379公克」以下補充「
、驗餘淨重0.0367公克」。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周鍾名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鍾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清單補充編號「3」、編號「3」更正為編號「4」。
㈣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
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鍾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周鍾名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
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風管施作人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036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
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個,因沾
附上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
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㈠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3 年3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頂樓),以 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同日13時許,因另案遭到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9公克)、針筒2支及玻璃球2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9公克)、針筒2支及玻璃球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先後2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殘留 之針筒2支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2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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