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306號
PCDM,113,審簡,130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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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63 號等案件」,應更正、補充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63 至568
  號案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之「經甲○○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5 號房內,扣得具海洛因成分之殘渣
袋2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更正為「經
警徵得甲○○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5 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共2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參111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卷
第43頁)」、「被告甲○○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卷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
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所犯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造成之
結果主要是戕害己身之健康,缺乏事證足認對他人造成不法
侵害,並斟酌被告之健康情形(病名詳參本院113 年度審訴
緝字第29號卷附台北慈濟醫院手術同意書影本1 紙),其實
行本件各該犯行係出於緩解病痛之目的,主觀惡性尚屬輕微
,應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足,並無特別延長刑度以矯正其惡
性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且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在
主文第1 項為累犯之記載。
四、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健康實況(同前述),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係 因受疾病所困,為緩解不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 相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 資處罰。
參、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共2 只,因曾包覆毒 品,其上殘留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1月24日2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月24日1時5分許,經甲○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5號房內,扣得具海洛因 成分之殘渣袋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甲○○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在被告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5號房內,扣得具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具海洛 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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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