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858號
PCDM,113,審易,485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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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語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徐承源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蔡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承源前與告訴人易承翰因一同出遊生
有交通事故,而就賠償問題生有爭執,告訴人復於個人申用
之IG帳戶發文抱怨並挑釁,致被告徐承源張恩語蔡秉哲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9時2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共同徒手攻擊告訴
人,致其受有鼻子鈍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因認被
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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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