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155號
PCDM,113,審易,415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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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欄編號2「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檢替監管記錄表」更
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採尿同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大 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逮捕,經警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麥昆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檢替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5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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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