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927號
PCDM,113,審易,3927,202412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陸公克)、含甲基安
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參貳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忠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5月17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
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
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又
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
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清潔工作,尚有在療養院的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02公克,驗餘淨重0.2 882公克)、含雜質之晶體1包(淨重0.1743公克,驗餘淨重 0.1718公克)、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淨重共計0.014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0.013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 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 5月17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5月16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拘 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及安 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2個,又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 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