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913號
PCDM,113,審易,391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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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程


賴聰田


蔡宜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宜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時46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音悅公賣局」酒吧
口,與被告蔡品程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蔡宜真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蔡品程;被告蔡品程亦不甘示弱,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被告蔡宜真;適被告蔡品程之友人
黃軾舜(另行通緝中)、被告蔡宜真之配偶被告賴聰田(所
涉傷害黃軾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見狀,並分別與
被告蔡宜真、被告蔡品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爭
執,被告賴聰田先徒手毆打蔡品程黃軾舜則徒手推掐被告
賴聰田反制,再由被告蔡品程持鑰匙朝被告賴聰田揮擊,致
被告蔡宜真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
挫傷、頭部鈍傷、額頭下顎擦傷、左側腹壁約10公分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被告賴聰田則受有左側食指、中指未伴有異物
之撕裂傷、左側腹壁擦傷未穿刺腹腔、左側髖部、足部挫傷
之傷害:被告蔡品程臉部、右手受有擦傷、紅腫之傷害。案
經被告蔡品程賴聰田、蔡宜真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
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蔡品程告訴被告賴聰田、蔡宜真傷害,及
告訴人兼被告賴聰田、蔡宜真告訴被告蔡品程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蔡品
程、賴聰田、蔡宜真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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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