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
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奕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憲兵訓練中
心民國113年7月17日憲將校毅字第1130053979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奕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梁光延發生爭執,不思
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郭奕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澤與梁光延於民國112年12月間均服役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憲兵訓練中心,郭奕澤於112年12月16日10時 許,在上址大禮堂內,因細故與梁光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光延之頭部及左眼部,致梁光延受有 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眼鈍傷併眼窩骨骨折和視網膜水腫和 創傷性虹彩炎和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創傷等傷害。二、案經梁光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光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亞病歷字 第113071101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憲兵訓練中心112年12月19日憲將校人字第1120107465 號令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重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陳稱:其 入伍前左眼視力尚有「0.6」,遭被告傷害後左眼視力僅存 「0.3」,伊的左眼有持續在看醫生等語。惟告訴人最後一 次眼科門診檢查左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1.0」,有上 開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30711011號函在 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左眼之視力經治療後已回復至受傷害前
之狀態,其左眼之視力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難 認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自與重傷罪之 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