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9分許,帶
其飼養之寵物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
,本應注意犬隻出入人潮多之公共場所時,需採取以鍊繩牽
引、全罩式裝箱攜帶或戴上防咬嘴套等適當防護措施,防止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任何方式監督管控犬隻之行動
,適有林○恩(0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經該寵物犬附近,突遭該寵物犬咬
傷,致林○恩受有右側手背表淺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