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暨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法
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較修正前重;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除
文字之修正外,併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歷次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告
訴人報廢,暨其前有竊盜等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
000元並全數用以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境生活狀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95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附近停車格,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等工具,破壞陳耀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將該車輛竊 取開走。案經陳耀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耀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證物清單、犯罪手法分析表、現場勘察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新增併科罰金之規定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24 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竊盜罪嫌。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尋獲,爰不聲請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