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478號
PCDM,113,審易,347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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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賢



蘇毓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
4、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
其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5號
  被   告 謝耀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毓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賢鄭翊廷間,因故滋生糾紛。詎謝耀賢竟與友人蘇毓
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鄭翊廷外出時,謝耀賢
蘇毓晟即上前毆打鄭翊廷謝耀賢另持彈簧刀刺傷鄭翊廷
,致鄭翊廷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嗣謝耀賢蘇毓晟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鄭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謝耀賢承認上開犯嫌。 ㈡ 被告蘇毓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蘇毓晟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鄭翊廷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鄭翊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㈣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㈤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謝耀賢蘇毓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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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