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459號
PCDM,113,審易,3459,202412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善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善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善麟明知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且無合理信賴
關係之人,可能被利用於遂行掩飾不法詐欺犯行,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向善麟對他人詳細之詐欺手法有所
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於111年11月9日所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使用本案門號聯繫
周蘋並佯稱:係臺北戶政事務所科長、中正區警察局警員,
稱因有人去臺北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且有被害人匯款
周蘋之帳戶,周蘋因而涉嫌擄人、洗錢等案件,須如實匯
報自己名下資產,並繳出提款卡、黃金云云,致周蘋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住處
(地址詳卷),將黃金金飾5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付與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經周蘋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向善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6至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31日法大字第113069822號書函及所附預付卡申請
書資料(見偵字卷第8頁、第10頁、第20至26頁、第41至47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等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等起訴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見偵緝字卷第34至50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使該人得以隱
匿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
,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
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
表示意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 開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