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3月21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居所,將海洛因以香菸吸食方式,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欄「出具之」補
充日期為「113年4年9日出具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擔
任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須扶養中風之同居人,
每月支出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陳忠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 0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忠原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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