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840號
PCDM,113,審易,2840,202412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雯



梁年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0號
  被   告 蘇嘉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鈺穎律師
  被   告 梁年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雯梁年鳳等2人互不認識,雙方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6A19號病房內病患之家屬、病患之看護,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醫院6A19病房內
,因行李箱放置位子問題,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梁年鳳徒手拉扯蘇嘉雯之衣服,致蘇嘉
雯受有頸部、前胸挫傷等傷害,蘇嘉雯則以腳踢梁年鳳之腳
部,致梁年鳳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
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嘉雯梁年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年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不否認有拉址被告蘇嘉雯衣服之事實。 2 被告蘇嘉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年鳳坐在地上,並向護理師稱腳痛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嘉雯梁年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NUR HENI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梁年鳳徒手抓被告蘇嘉雯之衣領,被告蘇嘉雯有踢被告梁年鳳的腳等事實。 5 證人洪春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梁年鳳與對方拉扯,對方用腳踢被告梁年鳳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環境。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