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主文「黃奕滕犯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一及編號三所處之刑。」應更正為「黃奕滕犯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處之刑。」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黃奕滕犯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一 及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一及編號三所處 之刑。」,其編號一及編號三,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編號一至編號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