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226號
PCDM,113,審交訴,22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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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守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吳守仁於民國113年2月7日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在內
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往前行駛,適有行人黃信明亦疏未注意在
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而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自該處前方徒步橫越中正路吳守
仁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黃信明,致黃信明倒地,並受有肝
腫瘤破裂合併腹內出血(起訴書贅載左太陽穴挫傷、下巴撕
裂傷、左手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吳守仁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信明之子黃拓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守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相字卷第9至10頁、第60至6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
相字卷第11頁、第19至28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0至54
頁、第59頁、第63至69頁)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現場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6、33至35頁),是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之過失情事,然此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黃信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2、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 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 險,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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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