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216號
PCDM,113,審交訴,21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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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以下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第3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8行「外堤道」更正為「越堤道」、同行「堤道旁時,
」以下補充「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駕車
影響其操控能力,疏未注意」、第15行「前來救助,」以下補
充「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第1行至第2行「蘆洲分局」以下補充
「更寮派出所員警」、編號5證據名稱第2行「證明」之記載
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車損照片」。
二、被告莊雅婷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部分罪名、犯
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
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肇事逃逸部分因與前述
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罪名、犯罪手法與類型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加重其
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於法定刑範圍內斟
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
下,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又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
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
路程、期間、酒測結果、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廠作業
員、家中尚有2個月大的孫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  被   告 莊雅婷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12年11月24日18時至19時起,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熱炒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外堤道旁時,因逆向行駛而與黃



大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黃大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因黃大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莊雅婷於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黃大益受有傷勢,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於112年11月25日1時19分許,對莊雅婷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大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經過。 2、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經證人同意,未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進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升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上 開案件與本案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公升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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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