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4年度,136號
TPHM,94,附民,136,200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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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千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甲○○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㈡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十二萬三 千三百元,因尚有共犯張啟輝應同負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 負擔一半之數額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慶生 醫院醫藥費用收據影本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其受有左耳組織缺損掉落、左 肩4.5×0.5×1.5公分刺傷、右背5.5×0.5×1.5公分刺傷、 中指及無名指受有1×0.5×0.5公分之刺傷等傷害情節,業 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需 負傷害罪責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



以認定。
三、原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及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暴力成傷,支出醫藥費 用為十二萬三千三百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 據影本等件在卷為憑,爰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六萬一千六百 五十元,應予核准。
㈡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亦屬有據。本院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精神賠償,尚嫌過高,爰酌減為十二萬 元範圍內應予核准,
㈢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八萬 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本 院判決後即判決確定,核無聲請假執行必要;其餘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均應予駁回。又訴訴費用並未 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 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被告甲○○侵權行為之事實:
一、緣甲○○因其妻黃雅禎懷疑機車遭鄭余皇竊取,乃於92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某海產店內,與友人張啟輝賴建合賴舒迪陳豐琪陳世華蘇國仁等人吃飯時, 提及邀約鄭余皇前來談判,遂透過賴舒迪打電話連絡鄭余皇 ,惟鄭余皇表示可約在臺北縣新莊巿新泰路泡沫紅茶店內相



談,席間有人提及要毆打、教訓鄭余皇再報警追究其竊盜犯 行,甲○○在場聽聞並未表示反對,反邀張啟輝賴建合賴舒迪陳豐琪陳世華蘇國仁等人一同赴約,則由陳豐 琪駕車搭載甲○○黃雅禎陳世華蘇國仁,而張啟輝賴建合賴舒迪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輪」之 成年男子乘坐另一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該泡沫紅茶店。甲 ○○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抵達泡沫紅茶店後,先陪同其妻 黃雅禎進入店內卻未見鄭余皇前來赴約,正步出店外走回對 街停車處時,黃雅禎發現鄭余皇友人乙○○駕駛車牌號碼2G ─5198號寶馬牌自小客車搭載李銘煇許智惟、吳明鴻經過 該處(即臺北縣新莊巿新泰路 255巷口),旋告知甲○○甲○○乃偕同張啟輝、同行友人中手臂有刺青紋身之男子趨 前質問,張啟輝先站在該寶馬牌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問乙○ ○是否認識「阿皇」,乙○○答稱認識;甲○○張啟輝與 該名手臂有刺青紋身之男子因不滿鄭余皇未親自前來說明, 又唆使乙○○等多人到場,認渠等來意不善,竟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啟輝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一 把,自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朝坐在車內之 乙○○射擊,惟子彈並無擊發,而該名手臂有刺青紋身之男 子另從該副駕駛座旁車窗探身進入車內,拔取該車鑰匙,阻 止乙○○駕車逃跑,後張啟輝又繞至正駕駛座旁,再持同一 槍枝朝乙○○射擊,子彈亦無擊發,張啟輝及該名手臂有刺 青紋身之男子即返回張啟輝乘坐之自小客車後車廂,起出預 藏之西瓜刀一把,由張啟輝持該西瓜刀朝已下車之乙○○正 面揮砍,乙○○因而受有左耳組織缺損掉落、左肩(診斷書 誤為右肩)4.5×0.5×1.5公分刺傷等傷害,乙○○為抵擋 張啟輝之攻擊而逕以左手握持住張啟輝所持西瓜刀,並將其 壓制在地,導致乙○○之左中指、無名指受有1×0.5×0.5 公分之刺傷,另名手臂有刺青紋身之男子則趁乙○○已受傷 疼痛難耐並遭張啟輝壓倒在地時,拾起乙○○手握之西瓜刀 朝乙○○之右背揮砍,致乙○○受有右背5.5×0.5×1.5公 分刺傷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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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