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555號
PCDM,113,審交簡,55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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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2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恩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林恩
郡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汪清鑑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林恩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林恩郡於偵查中之供
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林恩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
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思
綺達成調解,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有
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惟總計僅給付2萬元後即並未再履行任何一期款項,經本院
聯絡被告未果,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稱:被告後來就沒有依照
調解筆錄履行,已經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不會撤告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113年7月22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9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共4份所載),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林恩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郡於民國111年9月1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5段與板城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陳思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陳思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右手肘挫傷、擦傷, 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陳思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雙方行向、當日情形、兩車碰撞及現場情形。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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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