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538號
PCDM,113,審交簡,538,20241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BI GARRY L J MANIO(中文名: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2時許」更正為「2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
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
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並因而肇事,漠視
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其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工人、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被   告 甲○ ○○ ○ ○○○ (菲律賓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傑瑞,下均以中文名稱 之)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間,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某工廠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2)日1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809034號路燈處,不慎碰撞於其 前方由夏子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夏子恩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時30分許對傑瑞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夏子恩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與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證人夏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機車,並且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