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吳清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
按照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 被 告 吳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往五股區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相關之 機械功能,確認無誤後始能上路,竟未注意逕自發車行駛, 行至上址,因車內系統故障導致車輛打滑到右側車道,碰撞 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春玲,致吳 春玲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雙側上肢擦挫傷及創傷 性血胸之等傷害。
二、案經吳春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車輛防鎖死系統(ABS)鎖死導致車輛打滑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經過情形。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