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杰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
行「中山路」,補充為「中山路3段」;第5行「依當時」,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行行末,補充
以「嗣林杰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
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
安全間距,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以及行為所造成告
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8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3段、信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施淑鳳騎乘自行車亦沿同市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施淑鳳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非複 雜性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施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其同向右側告訴人施淑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3段、信和街交岔路口時,與施淑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