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608號
PCDM,113,審交易,160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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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AI PHADUNGSI(中文名:偉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INAI PHADUNGSI (中文名:偉奈,涉
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
俊街口,欲右轉三俊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車輛行車動態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且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
揭路口右轉三俊街,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戴銘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中正路直行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肩膀擦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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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