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旻弘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駛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
路29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路口10公尺內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
線處停車,適林金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行車
視線遭林旻弘車輛阻擋,而遭自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9巷口
駛出之不詳汽車撞擊,致林金山摔車而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
折、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林金山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金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