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黎昱均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
中一街124巷往華中公園方向行駛,行經僑中一街124巷59號
前,欲左轉無明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側、左後
側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蘇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麗
玉受有雙肘挫傷擦傷、右掌擦傷挫傷、右膝擦傷併異物殘留
等傷害。案經蘇麗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麗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