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古國泓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化成路507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化成路507巷時,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駛入化成路507巷,適告訴人許家銘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同向自後方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家銘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四指創
傷性截指、右手右腳擦傷等傷害。嗣古國泓於車禍肇事致人
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