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 14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河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廖智賢於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規定,小心駕駛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
,現經營汽車修理廠,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黃河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大義路方 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與大雅路口欲左轉駛入大 雅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搶先佔用來車道往大雅路方向 左轉,適對向有廖智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大成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 口,為避免與黃河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車身 晃動、重心不穩,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黃河龍所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廖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誠陽復健診所113年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搶入對向車道先過彎且未禮讓直行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