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410號
PCDM,113,審交易,14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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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曉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當時」,補充為「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遮蔽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同行「貿然迴轉」,更正為「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從車道外側
向左迴轉」;第6、7行「重型」,補充為「普通重型」;第
9行「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補充為「林國濟受有四肢擦
傷、右手拇指伸肌腱斷裂、右手拇指撕裂性骨折(見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李曉惠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查被告對告訴人鄭紘宇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調偵1029字第1139115141號函所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被告
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與對告訴人林國濟之過失傷害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違規迴轉,不慎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
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李曉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迴轉



時,應開啟方向燈且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與同向 後方林國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紘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濟、鄭 紘宇2人(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人 車倒地,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鄭紘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 、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國濟、鄭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未撥打方向燈突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路邊臨停後,起駛迴轉時未開啟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駛申車輛先行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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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