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
),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3號
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訴處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期滿扣案之仿冒「Pokemon」商標之玩偶111件經鑑定結果,
確認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授權製造之仿冒品,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另被告到案後主動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
00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2、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Pokémon」商標之玩偶111件,前經本院
於113年6月27日裁定宣告沒收,然就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
漏未裁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曾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
供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22號贓證物款
收據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
卷第29頁、第59頁)。惟被告與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業已達
成和解,共賠償8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亦有日商任天堂
株式會社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3號卷第11至13頁),
已逾其前開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甚多,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