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芯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91公克,驗
餘淨重0.1061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6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
憑,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訛
,合先指明。惟證人林秀義固於警詢中指稱前述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在家中廁所洗手台上拾得,且為被告周
芯羽所有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諸如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
補強證據以資作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否認前述扣案毒
品為伊所有,是「小楊」遺留在伊家中等語,有上開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為被告所
有或持有已非無疑。綜上所述,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既難認與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以致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周芯羽經警以涉嫌毒品犯罪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員警於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0號2樓執行搜索後,
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3年4月17日期滿未經
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證人林秀義固於警詢
中指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之物一情在卷,然被告
於警詢中亦否認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是「
小楊」遺留在伊家中等語,又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認該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
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1091公克,取樣0.00
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1061公克)一節,有該院出
具之111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
訛。卷內固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為警查扣迄今已歷2年之久,似無再以
違禁物仍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
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