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14、415、416、417、4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
13年度聲沒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
參玖伍陸公克,驗餘量壹點參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2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956公克、驗餘量1.39
26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
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
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