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安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簽結,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安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
字第4661號簽結,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0.128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