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陳福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
7634、6777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鴻、陳福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
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謝文鴻、陳福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
國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謝文鴻、陳福壽犯罪嫌
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67634、67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0049公克,驗餘淨重0.00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