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蔡承恩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董景睿(前4人
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吳睿澤、黃俊欽、李奕
漢、姜偉傑、吳家揚(後6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與敵對之王邦均、王政哲、許紘銘
(前3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國維
、黃承志間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蔡承恩、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因認楊凱文經營之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東京刺青客」與黃國維等人
有關,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3時29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並以球棒等物敲
擊店門口之鐵捲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楊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蔡承恩因誤認黃國維等人在林志敏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號屋內,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6日3時48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燒燬騎
樓之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楊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承恩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凱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陽、孫裕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5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
至12頁、第20至21頁、第35至37頁、第44至48頁、第82至83
頁、第86至87頁、第210至21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7頁、第335頁、第347頁),且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88至93頁、第101至127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
先後持球棒等物敲擊店門口之鐵捲門、燃放鞭炮恫嚇告訴
人楊凱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等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
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
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被
害人林志敏上址租屋處之騎樓天花板,其毀損之行為應為
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被
害法益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王邦均等人素有糾
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溝通,反以事實欄一、㈠所
述方式恐嚇告訴人楊凱文,足使告訴人楊凱文心生畏懼;
復放火燒燬被害人林志敏租屋處騎樓之天花板,所為甚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持以敲擊告
訴人店門口鐵捲門之球棒(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
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屬
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承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承恩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