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孫子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孫子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孫子豪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被告二人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
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 為被告姜善允所有,惟被告二人係持用被告孫子豪之手機傳 送槍枝照片及訊息恐嚇告訴人,是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行相 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7號 被 告 姜善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 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善允與孫子豪為朋友關係,姜善允因故與魏晏渝發生嫌隙 ,而孫子豪為幫姜善允叫囂,兩人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姜善允持用孫子豪之手機登入其臉書帳號「樂琪」、 「messenger」暱稱「小北七琪琪後,於113年6月1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孫子豪住處,傳送孫子豪所拍 攝之槍枝照片予魏晏渝,並恫稱:「我希望你們回來可以不 用被包起來」等語,致使魏晏渝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魏晏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善允、孫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晏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遭恐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罪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姜善允、孫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