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PORTER長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
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30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陳義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置物箱之深藍色PORTER長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000元,內含現金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駕照、提款卡各2張、信用卡3張【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提款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徒步逃逸離去。嗣陳義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義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義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春花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檔案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外觀樣式照片12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因本 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