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申登資料
」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游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被告本案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新臺幣5,380 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 被 告 游哲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皓明知無力亦無支付車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5時13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林永振,向林永振預約載送 游 哲皓從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霆門市,林永振誤信游哲皓有支付 能力及意願,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 之,於同(18)日18時許, 再送游哲皓至指定地點後,游哲 皓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380元即離去,林永振始知受騙 。
二、案經林永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哲皓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永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叫車資料;(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申登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