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47號、第4227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原關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第8列原關於「欲竊取零錢箱內現
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
;以及另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檢附之扣案物
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盧剛祖
與陳奕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盧剛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斷。被告盧剛祖已與陳奕辰共同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處刑及執行完畢在案,竟未記取教訓,且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仍以本案攜帶兇器之手段與共犯陳奕辰分工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惟仍致告訴人之鎖頭受損,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學歷、工作、身心與家庭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油壓剪2支、螺絲起子1支、鐵鍬1支,雖為被告盧剛
祖與陳奕辰共同帶至現場準備用以行竊之工具,其中油壓剪
1支更是經陳奕辰持之破壞鎖頭之物,核屬其等供犯罪所用
及預備之物,惟被告盧剛祖供稱此部分是從其公司帶出來的
等語,業已否認為其或陳奕辰所有,復乏其他事證足認係被
告盧剛祖或陳奕辰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1983枚與鎖頭3個,
則顯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