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敔瑄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對代號甲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
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並已確定。詎甲 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其臉書帳號
「Irinna Li」,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並於文章中透
露甲 性名,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附表二文章只是
我的個人意見表達與告訴人甲 無關,甲 也看不到,甲 是
用特定網址連結進來關注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與甲 間臉書已經封鎖,不能互相瀏覽,被告本次發文只是
轉貼並發表個人意見,沒有標註甲 ,也沒有分享甲 臉書貼
文,被告先前在自己臉書的其他貼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騷擾尚有爭議,且其主觀上認自己所
為非騷擾、非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不
公開卷第32頁),且有附表二之被告臉書頁面截圖、本院111
年度跟護字第9號、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
證書(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他字卷第52-60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
時地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等情(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
0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無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不
構成騷擾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自承已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一
、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等。然觀諸其嗣後
仍發表附表二之文章(他字不公開第12頁),且該發文上方顯
示「地球」符號、並有使用hashtag串流功能、將「#○湯止
吠、#○俗共賞、#○辛貯苦」(內容詳卷)文句以直排排列,而
將甲 姓名藏在每句開頭首字,佐以其同文章內其餘如附表
二之內容及所引新聞圖示為二人赤腳躺在床單上,足認被告
係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表明甲 姓名、公開指摘甲 介入前
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之親密行為,影響他人精
神、侵害他人人格而缺乏禮義廉恥,確有對甲 為嘲弄、辱
罵、貶抑之言語。且此不因被告有無在臉書封鎖甲 帳號或
未標註甲 、分享該文章在甲 臉書,而影響前開認定,概該
篇文章既為公開,他人仍可瀏覽該篇臉書文章,且甲 前受
被告騷擾已取得本案保護令,其設法、持續關注被告臉書是
否有與其相關文章以維自身權益亦屬自然,被告所為仍應認
已違反本案保護令,並造成甲 身心、生活私密領域等侵擾
,此由甲 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告訴即可得證。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該篇文章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與甲 無關云云,亦無可
採。
2.又觀諸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
裁定,即係針對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持續使
用臉書發表暗指甲 介入他人感情等文字、虛構甲 與前夫與
性相關之私人生活等行為,認定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3至7款跟蹤騷擾行為,進而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為附表一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提起抗告
後,由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前開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112
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查。則被告對於其本案以類
似方式即在臉書公開發文,透露甲 姓名、指摘甲 身為前妻
、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之親密行為,已
違反本案保護令,自無從諉為不知。至被告108年12月至111
年10月31日間雖曾有在臉書發文遭甲 提告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他字卷第21-24頁),惟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
認被告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生效、或被告於該個
案中僅傳送訊息1次非反覆或持續、文章內容未對甲 指名道
姓,基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本案甲 業經本院認定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至7款跟蹤騷擾行為而為本案
保護令確定,卻再次以附表二所示文章公開表明甲 姓名、
指摘甲 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親密行為
,缺乏禮義廉恥等情節顯然不同,辯護人以被告曾經不起訴
處分為由,主張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告本案違
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臉書公開發文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之影響,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無犯
罪前科(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職業
為會計及月收入、無需扶養家人、罹有精神方面疾患需就醫
及服藥(本院卷第67、7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主文 (相對人為被告;聲請人為甲 )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二、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四、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六、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盧○達之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 附表二: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000年2月4日 任何介入的行為,皆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不論婚姻與否,皆屬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任何被判與介入都會導致精神嚴重受挫,影響情侶關係,嚴重侵害人格! 哪怕身為前妻,都不應該,且明知故犯!還設局陷害! 水多深?介入前夫的關係還有理由的?強詞奪理! 不是沒觸法,就代表你合理。禮義廉恥不是每個人都有。 #○湯止吠 #○俗共賞 #○辛貯苦 (隱匿部分為甲 姓名,完整內容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