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172號
PCDM,113,原交簡,1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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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弘雄之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
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明顯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劉弘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雄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4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6時 4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12月10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 路1段555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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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