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
「同日」應更正為「翌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及執行
之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5號 被 告 陳金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峯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30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 之公司營業處所飲用啤酒6瓶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9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越堤道上坡處830078燈桿前號處,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經員警於同日2時4分許,到場 對陳金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