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69號
PCDM,113,原交易,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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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瑞涵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詎其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MXE-66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圓通
路口,與邱朝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黃瑞涵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朝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
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
致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3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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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