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
號AD000-H112629號,下稱A女)為朋友。緣己○○、A女、丁○
○、戊○○及乙○○等人相約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下稱本案K
TV)唱歌,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
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在本案KTV包廂廁所內,以強暴之方
式摟抱A女並強吻,A女將己○○推開並拒絕後,己○○仍不顧A
女反抗掙扎,再次強行將A女推壓在廁所牆角,對其強吻並
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腰部,以此方式對
A女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共同飲酒唱歌,及
於案發當日1時22分前不久跟隨A女進入本案KTV包廂之廁所
內,並未經A女同意即親吻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喝很醉,意識不清楚,不太記得
跟隨A女進入廁所後發生何事,且我與A女只有短暫接觸,充
其量只構成性騷擾行為,況縱有A女所述情節,我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應符合減刑規定云云。經查:
1、被告與A女為朋友,被告、A女、丁○○、戊○○及乙○○等人相約
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本案KTV唱歌、飲酒,被告於
同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跟隨A女進入包廂廁所內,
並親吻A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1至142頁、第213
至230頁),並有被告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15日1時30分許,然查被告於同
日1時22分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戊○○,此有被告與
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甫結束對其之強制猥褻行為、
離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本案案發時間應
為112年9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然此部分不影響起
訴事實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已證述明確
: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
,認識約半年,平常只有在社群媒體上互相追蹤,不會單獨
聚會,112年9月14日晚間是被告邀約我至KTV唱歌,當天還
有丁○○、戊○○、乙○○一起去,在包廂內聚會時,我和被告像
是正常朋友互動,有交談、喝酒、唱歌,案發前被告雖有飲
酒,但其意識狀況及言行舉止都非常清醒,我第一次進包廂
廁所是15日凌晨0時20分左右,我自己單獨進入廁所,我上
完廁所要出去,被告就直接進來,說要跟我講事情,我當下
覺得我們是朋友,被告前女友我也認識,我就跟他單獨待在
廁所,被告開始講述他失戀很難過,我基於善意給被告一個
擁抱,結束後我本來要出去了,被告又強拉我進行第二次擁
抱,我感覺被告有起生理反應,讓我不太舒服,所以我把被
告推開、離開廁所,並傳訊息告訴乙○○,後來112年9月15日
1時22分前,我第二次進入包廂廁所,被告直接尾隨進來,
這次被告給我的壓迫感比較大, 他一進來就反鎖門,我被
限制在門後方,被告在廁所裡對我強吻、摟抱、摸胸,也有
摸我的腰部、臀部,對我上下其手,被告當時非常清醒,我
有一直拒絕被告,跟他說不行、我不喜歡、這樣是不對的,
也有問被告是否喝醉了,被告說他沒有喝醉,還說「反正我
要出國了,妳不講沒有人會知道」,被告沒有停下動作,我
們之間有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掐我脖子,我有撞到後腦
杓,嘴唇也被被告咬破,我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被告
行為造成的,我有用手想要去拍門,但很難拍到門,因為被
告會把我拉回來,後來門鎖被從外面打開,我看見證人丁○○
、戊○○在廁所門外,被告愣住,我用手摀著嘴巴直接離開廁
所去找乙○○,丁○○有問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說「沒有啊,沒
幹嘛」,後來乙○○提議我當下跟被告對質,所以我又跟被告
到廁所對質,我問被告是不是喝醉了,現在是怎樣,被告說
他沒有喝醉,也沒有把我當作隨便的女生,他只是想說他要
出國了,我不講沒有人知道,我就很傻眼,被告還拉我衣領
說「妳下次出門不要穿那麼少」,乙○○看到就衝進來把我拉
出廁所,後來被告跟戊○○去便利商店買菸,我有聯絡我一位
男生朋友,等他到了之後我就去超商,當時大概2點半了,
到超商時被告突然變得很醉很醉,他還是在邊喝酒,周邊也
有一些酒瓶,被告已經完全變一個人,一直叫囂,還賞乙○○
巴掌,因為乙○○、丁○○都是女生,很氣不過,她們當下一直
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敢做就要承認」,被告一直叫囂「
妳有本事報警啊」,所以我在3點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之
後被告變得不講話,開始東倒西歪把自己摔傷,全身是血,
警察就先幫被告叫救護車,警察當下沒有叫我去做筆錄或驗
傷,就叫我先回家,後來在超商門口一團混亂,大家都關注
被告受傷的事,被告前女友又當著我的面要我再給被告一次
機會,我才崩潰開始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30頁)。
②、證人A女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跟隨我第二次進入廁所時
將門反鎖,我在廁所角落遭被告強吻、擁抱,我將被告推開
,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及詢問被告是否喝醉,被告說
他沒喝醉、他很清醒,並繼續親吻我、一手摸我屁股、另一
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雖有劇烈反抗,但我被壓在牆角,
反抗過程中頭撞到牆壁、嘴唇被被告咬破,被告還說「我又
不會講出去,妳會講出去嗎,反正我要出國了」,後來我抽
廁所衛生紙擦拭嘴角的血,被告看到就把我的衛生紙拿走,
我說我要出去了,被告又強行拉住我,繼續親吻擁抱我,之
後是證人丁○○、戊○○發現不對勁,來廁所敲門,並用錢幣把
門鎖轉開,我才能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③、經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第二次尾隨其進
入本案KTV包廂廁所時,不顧其反對抗拒,對其強行摟抱、
親吻,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
因抵抗而受傷,且過程中其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醉,被告均
表示其很清醒,後來係因友人丁○○、戊○○從廁所外以錢幣將
門轉開,其才能夠自廁所內脫困等案發過程重要情節,始終
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3、卷內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①、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
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
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
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補充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群人當時很開心在唱歌
、喝酒,大概喝了幾手啤酒,女生有喝白酒,我看到A女先
進廁所,被告有跟過去敲門,後來我們突然發現這兩位在廁
所消失10分鐘以上了,我們把音樂暫停,現場有點寂靜,我
們才覺得不太對勁,我男友戊○○率先去大力敲廁所門,一直
對裡面喊「到底在幹嘛、趕快開門」,我也跟著過去,因為
無人應門且門遭反鎖,戊○○拿硬幣要將門鎖轉開,並有轉動
門把之動作,但我不確定最後是戊○○將門打開或裡面的人主
動開門,門打開後我看到A女卡在門的角落,A女一臉驚恐、
背靠牆、手抱胸、頭低低的有在流眼淚,A女有用衛生紙壓
著嘴唇,後來門再推開一點之後,A女就很快跑出來,乙○○
在安慰A女,我有一直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一直說「沒
事」、「不要擔心」、「不是你們想的那樣」、「之後再跟
你們說」,一直重複這幾句話,沒有正面回答問題,但當時
被告有意識,因為他還能走路,身體也沒有晃動或站不了,
後來我也有去安慰A女,A女當下蠻理智的跟我們說發生的事
情,我自己是建議A女看是要報警還是要跟被告溝通得到道
歉,乙○○也是這樣講,A女選擇跟被告溝通,因為A女不想鬧
大,希望被告跟她道歉,所以A女跟被告又到廁所裡面講,
乙○○站在門外陪A女,但後來在廁所裡溝通過程不愉快,我
聽到廁所裡有吵架的聲音,被告跟A女溝通時都是自己走路
進廁所,沒有人攙扶他,後來A女先出來,很生氣,我才和
乙○○、A女一起到外面走廊去瞭解整個過程,A女說被告不承
認,後來因為被告在KTV不願意溝通這件事,所以戊○○跟被
告先去便利商店,之後我想去找戊○○,我和乙○○跟著到便利
商店時,被告跟戊○○坐在超商旁邊喝酒,喝多少我不知道,
後來A女在另一名男性友人陪同下才到超商跟我們會合,在
超商時A女和被告有對質,A女當時很冷靜,問被告「你有沒
有在裡面摸我胸部」這種很具體的問句,但任何問句被告都
說「沒有」,當時A女想要得到道歉,但被告不承認,後來A
女就情緒崩潰痛哭,吼被告「你明明有做怎麼不承認」,所
以我們才會報警,被告在叫警察之前都可以好好回答問題,
後來叫警察之後,我觀察覺得被告有越來越醉,開始神智不
清還跌倒,頭破血流,還有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
40頁)。稽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女友丁○○
較不喝酒,案發時丁○○跟乙○○沒有喝醉,被告和A女有喝酒
,被告可以跟我對話,沒有睡死,還有意識,我當時有發現
A女跟被告在廁所很久,應該有10分鐘,我聽到廁所門有遭
拍擊之聲音,係類似敲門「砰」一下的聲音,所以我拿硬幣
將廁所門鎖打開,A女就跑出來,被告在廁所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58頁),依上開證人丁○○、戊○○所述,當天
其等發現A女與被告在KTV廁所內獨處時間過長,故前往敲門
關切,有聽聞廁所內傳出拍門聲音,但發現廁所門上鎖且無
人開門,經證人戊○○以硬幣轉開門鎖,即見當時A女神情驚
恐、低落,並有以衛生紙按壓嘴唇,於門開啟後立即離開廁
所,被告則對於證人丁○○、戊○○連番詢問發生何事均未正面
回答,態度迴避,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之情況幾無
二致,而證人丁○○、戊○○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實無故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丁○○、戊○○所述上開情節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為真。
③、又查,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A女即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驗
傷採證,A女受有嘴唇內側撕裂傷、嘴角結痂,鎖骨附近紅
痕等傷勢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憑(見偵卷彌封卷第4至6頁),足證A女嘴唇、鎖骨
部位確有受傷,該傷勢之部位與型態核與A女前開證述遭被
告施用強暴手段壓制在牆角並對其強吻,其因反抗掙扎而遭
被告掐住脖子、咬破嘴唇等情節一致。
④、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在本案
KTV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質問被告是否有在KTV包廂廁所內撫
摸其胸部等情,經被告一再否認後,A女即情緒崩潰大哭,
且其雖然知道A女患有憂鬱症,但平時生活穩定,也有正常
工作,於發生這件事之後A女不太願意再跟朋友接觸,更在
社群媒體上透露比較負面之貼文,令其擔憂A女是否有自殺
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39至140頁);而A女
於112年9月23日、12月22日有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患
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等情,有清心身心診所112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且A女於案發後亦
有書寫日記,抒發其對於被告之憤怒、自我懷疑、對於司法
程序和生活之焦慮、痛苦、疲累感受(見本院卷第251至275
頁),可見本案事件對A女造成嚴重之負面心理衝擊,甚至
影響其與他人社交互動及日常生活,此番種種情緒反應均屬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心理狀態,足證A女證述屬實。
4、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其縱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性
騷擾,且其案發時因喝醉酒意識模糊,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
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情形。惟查:
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
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
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
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
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
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
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尾隨A女進入KTV
包廂廁所後,隨即以其優勢身材強行壓制摟抱A女,並進行
強吻、撫摸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行為,期間A女尚有強
力掙扎反抗,被告仍不罷手,而導致A女嘴唇、鎖骨處受傷
,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被告所為顯係為滿足自
己性慾,以不法腕力壓制、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時
間具有持續性,非僅係趁A女不及抗拒短暫碰觸其身體,其
行為應屬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僅為性騷擾云云,顯不足
採。
②、又依前述證人A女證述,案發前被告固有飲酒,惟被告非常清
醒,不僅能完整向A女訴說其失戀之事,案發當下於A女詢問
被告是否喝醉時,被告皆向A女明確表示「我很清醒」、「
沒有喝醉」等語;復依證人丁○○所見,被告無須他人攙扶即
可正常行走,且能站直對談、能聽懂他人詢問並應答,僅不
願正面回應於廁所發生何事,被告實係離開KTV之後才至超
商另行飲酒,待A女於同日凌晨3時許報警時,出現酒醉神智
不清、跌倒之情形;再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曾與被告一同喝酒,有看過被告喝醉,被告喝醉時就是死在
那邊睡覺,但案發時被告沒有睡死在那邊,被告當日走去超
商不需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至152頁),均可證
被告於本案KTV包廂廁所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意識實
屬清醒,並無因飲酒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況且,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後,被告於同日1時22分至2時28分尚有以LINE傳送「
欸、出來、給我跟煙、欸你在哪、拜託你來」、「沒人付錢
喔、我先說」等文字訊息與銀行帳號予證人戊○○,並與戊○○
進行數通語音通話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傳銀行帳號係要支付唱歌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以內均尚能以手機
打字、與他人清楚對談,甚至知悉須支付KTV包廂費用,堪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行為時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
能力之情狀,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5、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女友丙○○、其父親庚○○、其母
親甲○○,欲證明被告案發時因飲酒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56
頁),然上開證人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而係事後被告至本
案KTV附近便利超商後,始接獲通知到場,且當時被告已在
超商外飲用其他酒類,故其等對於被告在KTV內飲酒之多寡
、精神狀態為何,均無親自在場見聞,難以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之意識狀態,足認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基於單
一主觀犯意,而於緊密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吻、撫摸胸部、臀部及腰部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2人關係
原屬良好,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本案KTV包廂廁所
內,無視A女之抗拒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
受創,且被告犯後徒以酒醉置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見
悔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所使用之
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考
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與外送工作,迄未與
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