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21號
PCDM,113,侵訴,121,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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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寶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7 月23日起
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
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
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
撫摸被害人胸部等事實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又其為遊民,居無定所,且
前有多次通緝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其行為之惡性重大,復審酌本案全案情節、被告之犯行對
於社會、被害人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
由,爰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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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