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93號、第5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溫志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其尿液所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濃度值,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4公克),並於同年月日4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嗎啡濃度:1225ng/mL、安非他命濃度202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25002ng/mL。
二、溫志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鄭維謙」(下稱「鄭維謙」)、LINE暱稱「陳渟
宣」(下稱「陳渟宣」)、「營業員No.33」(下稱「營業員
No.33」)、LINE暱稱「趙曉玲」(下稱「趙曉玲」)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犯罪組織內負
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即俗稱「車手」)。溫志強即與「鄭維謙」、「陳渟宣」
、「營業員No.33」、「趙曉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營業員No.33」、「趙曉玲」以LINE與林雅雪聯繫,
以投資名義,要求林雅雪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案詐
欺集團前於同年7月間起即以訛稱投資為由,詐取林雅雪陸
續交付共計235萬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林雅雪因多次
交付款項而覺有異,遂向警求助,配合警方準備90萬元玩具
鈔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另溫志強以附表編號1
所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
陳渟宣」、「鄭維謙」聯繫,依「鄭維謙」指示,攜帶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表示
以新昇投資股份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收取林雅雪交付款項
意思之收據私文書,於113年10月11日14時餘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林雅雪收款,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予林雅雪而行使之,林雅雪則交付前開玩具鈔票予溫志強,
遭到場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林雅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雅雪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附表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向林雅雪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林雅雪查覺報警始未實際交付
財物而未遂。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鄭
維謙」「陳渟宣」、「營業員No.33」、「趙曉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
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罪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尚
未交付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因被害人警覺報警而未遂,
被害人交付之玩具鈔票復經扣案,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極易受毒品
影響其辨識、操控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其猶於施用毒品後
駕車行駛於途,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非低,要無可取,又被
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
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
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本案因被害人查覺恐遭詐欺而報警,被告實際未取得
被害人財物,所獲利益不高,及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
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為被告持有,均係供犯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有明文。被告前開犯行所收取之 玩具鈔票9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其為本案 犯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不就此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新昇公司工作證1張 3 新昇公司收據1張 4 溫志強印章1枚 5 筆記本1本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