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1號
PCDM,113,交訴,4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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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貿然向左偏行,適
黃士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陳正宏後方,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士庭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行審結)。詎陳正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
段肇事,致黃士庭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
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黃士庭停留現場,即逕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陳正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只。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各1份。
㈥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㈧110報案紀錄1紙。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辨系統軌跡紀錄1份。
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被
告肇事後駛離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後曾短暫停
留現場,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
黃士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
查。又本案事故地點為新北市泰山區市區道路,時間亦非深
夜時分,較之於事故發生於荒郊野外之場所、四下無人之深
夜時段,且無視被害人是否有人救助更不問事故後續而犯者
,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此有新北市
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參,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啟自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
傷情形及事故地點車輛往來頻繁,恣意離去現場,置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
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
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
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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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