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6號
PCDM,113,交訴,2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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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融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昶融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
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514巷9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適黃柏翰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JV-66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許祐睿
亦自該處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馬路,黃柏翰周昶融違停
之上開車輛遮擋視線,煞車不及,因而與許祐睿發生碰撞,
黃柏翰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0
分許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許祐睿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骨折、鼻出血、左手挫
傷併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右小
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之父母黃良豪蔡雅惠許祐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周昶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蔡雅惠及證人朱恩萱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黃良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溫雋文、葉
俊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
字第1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6、66至68頁、112年
度調偵字第4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25至27、32、34至
46、48、70至75、80至93、95至163頁、調偵卷第13至15、3
3至34、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
,然其曾領有汽車駕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見相卷第32、4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案
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
字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將
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
至41、44頁),堪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舉影響被害人黃柏翰
視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
51頁)。另告訴人許祐睿因本案事故受有體傷、被害人黃柏
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死亡等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23、70至75
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渠等受
傷、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柏翰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
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許祐睿
行而與許祐睿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證人許祐睿、朱恩萱、溫
雋文及葉俊謙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至14、19至22、67
至68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25至
26、34至46、9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黃柏翰就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為相同認定,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卷第33至
34、50至51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黃柏翰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
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
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之無照駕車類型,改列為同條項第
2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
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
訴人許祐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前開交通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柏翰
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
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柏
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黃柏翰之死亡結
果、告訴人許祐睿所受傷勢、黃柏翰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旅遊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
濟困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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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