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56號
PCDM,113,交簡,165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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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啓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吳啓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禎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不詳地點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嗣於同日2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三和路2段 173巷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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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